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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最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二条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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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3766 更新时间:2018年03月26日19:32:44 打印此页 关闭

同一起交通事故中有多名受害人的案件很普遍,这类案件中交强险如何公平赔付,从理论到实践向来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点,各法院的做法也不尽相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施行,对于这个问题予以明确,统一了司法尺度,体现了公平原则。但《解释》中对于事故出现的特殊情形未进一步加以区分,造成了审判实务中的困境。

《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这样规定的积极意义在于不仅避免了后起诉的交通事故中被侵权人在交强险项下可能得不到赔偿,造成了交强险无法保护被侵权人权益的情况,而且还能够结合各个被侵权人所受损害的不同程度,最大限度地将赔偿款支付到更需要的被侵权人,有利于更大限度地发挥其保障功能。然而,上述积极意义似乎都是建立在一种情形之下的,就是机动车在一起事故中造成多被侵权人损害,彼此地位单一,身份不重叠。之所以说《解释》没有考虑特殊情形是指如果在一起事故中当事人诉讼地位发生重叠,具有双层地位的情形。

我们先来看一起案例,例如,在一起交通事故中,某甲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行驶时,与某乙无证且醉酒驾驶另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后,某乙的摩托车又碰撞到路人某丙,某甲的摩托车只投保了一个交强险,而某乙的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某乙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某丙无责任。事故造成某乙死亡,某丙受伤骨折,此后,某乙的亲属和某丙分别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分别为50余万元和7万余元。在这起事故中,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摩托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就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如果两案经过法院认定,合理损失分别为45万元和5万元,按照《解释》的字面理解,某乙的亲属可以分到交强险限额的90%,而某丙只能分到10%,也就是1万多一点。回顾事故经过,某乙方不仅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而且他在事故中的过错还是无证和醉酒这一系列严重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他的过错不仅是对自己生命的一种无视,而且还使某丙致残,和某丙的数额相比,没有体现出错责相当;本案中如果各方经济条件都不景气,那么唯一能够指望的也只有交强险,某丙即使起诉某乙的继承人也求偿无望。

那么,我们该如何正确《解释》第二十二的含义呢?首先该条所述的“被侵权人”应该是只具有单一身份,也就是在事故中只具备被侵权人的身份,而不兼具侵权人的身份,具有双重身份的当事人则不能适用该条;第二,该条所述的“损失”,首先必然不是起诉主张的损失!只能在经法院认定后的损失或者是认定后的加权损失进行选择?笔者认为,理解为加权后的损失更能体现出公平性。也就是说,首先在某乙亲属主张的损失中认定45万元的合理损失,再应当乘以他在事故中的责任,比如20%,得到9万元,某丙经认定的5万元损失,经过加权得到了4万元,以9万元和4万元参加按比例分配,这样,即考虑了事故责任大小,又考虑了单纯后果的严重程度,即体现出交强险的公平性又使其保障功能得到最大的发挥。


法律有风险  诉讼需谨慎!

上一条:当事人认为鉴定意见错误 能否起诉鉴定机构要求损害赔偿? 下一条:同一交通事故中有多个受害人 交强险限额如何分配?